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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2018〕4号

原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8-08-20 18:15:43


     为加强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监管是对执行流程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以保障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第二条 执行工作实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的分权管理,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的执行案件,立案后移送执行庭综合协调组登记并由执行信息系统管理员登录入网,综合协调组将案件送庭长分案后移送执行实施组签收登记后办理。

     第五条执行庭综合协调组将案件登记后,排序移送执行实施执行;分案原则为先按关联案件统一办理的原则分案,后按案号顺序依次循环分案。

     第六条 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承办人审查并报庭长审批,送综合组登记移送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调出本庭的由综合组审查,轮序分案由执行实施组办理);申请变更追加主体、案外人异议、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执行依据错误的审查等案件,由综合协调组登记和办理。

     第七条对立案庭移送执行庭审查的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综合组经审查并报庭长签批后,将是否委托执行的意见书面通知立案庭,立案庭根据意见办理委托执行的立案手续。

     第八条综合组应在庭长分案后的次日将新收案件移送受案的执行实施组,该组书记员应在3日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执行准备工作包括以下事项:向被执行人填发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

     第九条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认真阅卷审查,并作好阅卷笔录,拟定执行方案和措施。对当事人提供的被执行的财产或明确的财产线索应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且在本院辖区内的财产应在48小时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尚在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应采取执行保全措施),辖区外的财产核查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条被执行人在立案后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的,一经发现应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各执行实施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财产调查或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承办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及执行保全措施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完成,之后发现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按报批程序完善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在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执行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并经合议庭决定后依法办理。如立案时有保全财产的,承办人应在立案后30日内提出处置意见,经合议庭决定后按程序办理,并在90日内处置完毕该保全财产。

     第十三条对执行财产需处置的,除当事人之间协议以物抵债外,均应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进行。财产评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以评估价抵偿债务,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处置财产由合议庭决定,委托评估、拍卖财产由办公室办理。

     第十四条执行变现的案款划回法院后,如无争议应在10日内划付申请执行人并完善手续;需交付的财物应在15日内交付或约定交付时间,并完善有关法律文书和交接手续。当事人交现金的,应通知权利人直接收取并完善手续。特殊情况经庭长同意,款物交付时间可根据案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执行中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或妨碍执行公务的,经合议庭决定依法制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可先口头向庭长和分管院长汇报,经同意后采取措施并及时完善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主办执行法官对于执行案件的进展,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执行结果、归档等情况必须及时登录在执行系统网页。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和案件情况,执行庭可不定期地组织各种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也可对个案组织力量突击执行。

     第十八条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依法应委托执行的,按最高法院及市高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无特殊原因超过6个月未执结的案件或当事人要求更换承办人理由成立的案件,经庭长批准后按相关规定视情况更换承办人。

     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审查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并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同时告知权利人恢复执行的权利和期限。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该案原承办人审查,报庭长签批后送综合组登记,该组登记后送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调出本庭的,由综合组审查后轮序分案办理)。案件承办人受案后在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终结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的案件需恢复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恢复执行。原案件承办人应对恢复执行的相关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报庭长签批后送综合组登记,该组登记后移送原承办人恢复执行(原承办人调出本庭的,由综合组审查后轮序分案办理)。案件承办人应在受案3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执行完毕的案件报结由组长签批,组长自办案件报结由庭长审批;执行和解案件及委托执行、交办案件等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决定并报庭长审批;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报结的,应经合议庭决定并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结案后,各承办人应及时交综合组审查统计。

     第二十四条结案后,案件承办小组书记员应当在30日内将案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装订案卷后交综合协调组内勤归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考核标准及奖惩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一八年二月六日

责任编辑:网络办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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