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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枝、娄某帅、娄某静诉李某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发布时间:2017-05-09 11:43:58


      (一)基本案情

    吕某枝、娄某帅、娄某静诉李某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阳县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东赔偿原告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112,00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9日,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向原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3日,原阳县法院依法向李某东送达了(2014)原法执字第205号执行令,李某东在执行令限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因拒不履行(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原阳县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原执字第20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东罚款10,000元,2014年7月3日,向李某东送达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并依法对李某东司法拘留15日。2014年7月18日,李某东书写保证,待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到原阳县法院。后原阳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得知,2014年8月26日,河南省禹州市法院就李某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于2014年9月24日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某东委托代理人牛某岭卡号为622348205844018****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上,该款于2014年9月27日被牛某岭取出,交给李某东。2015年7月、8月,经原阳县法院依法通知,李某东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112,000元赔偿款。后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以李某东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以李某东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原阳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在得知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提起刑事自诉后,2015年8月27日,李某东与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吕某枝、娄某静、娄某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44元,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东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不报告财产,被处罚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履行赔偿款,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东关于其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自诉方式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程序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解释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可以并行的程序。解释出台以来,一批抗拒执行的行为人受到法律惩处,有效遏制了各种抗拒和规避执行现象。在全社会形成了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不仅对改善当前执行环境、缓解执行难问题具有直接推动作用,而且对强化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促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李春晓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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