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甄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哲某和女儿刘某某。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刘哲某、女儿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刘某自理,原告甄某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子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原告甄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为了让子女能够充分地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温暖,更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本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甄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对儿子刘哲某、女儿刘某某探望一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甄某每月选择一个周末将两个子女接走与其生活,于周六的上午8点接走,周日的下午18点送至被告刘某家中。原告甄某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刘某应予以协助。
三、法官说法: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享有的对于未成年孩子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些规定为解决离婚双方探望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对维护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宁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