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王某、李某1夫妻二人以家庭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李某2向原告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李某1夫妻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2以种种理由推托自己的担保责任。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李某1、李某2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李某1夫妻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王某、李某1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李某2对被告王某、李某1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王某和李某1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应当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被告王某、李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在主债务人王某、李某1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即有权向被告李某2主张权利,要求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李某2在代主债务人王某、李某1清偿该笔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其二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