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件

  发布时间:2017-11-30 10:09:17



基本案情:

     第三人封丘县实新学校办理学校占用了原告韩某的土地,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后,第三人封丘县实新学校向原告韩某支付了49700元的使用费,有原告的收条为证,双方无争议使用两年多。201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如果长期使用,必须签订书面租用协议,第三人拒不理会。双方发生矛盾,在争执中,原告听别人说第三人在韩某的这块地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经询问得知第三人土地证的编号是封国资源2015字第001号。原告认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封丘县实新学校颁发的2015001号土地使用证;二、判令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该案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15001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为河南省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且第三人封丘县实新学校当庭陈述未向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向封丘县实新学校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原告韩某认为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侵害原告韩某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叶维娜法官说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原告韩某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以立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韩某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即行政机关并未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只是原告的猜测,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要件。本院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裁定。原告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网络办    

文章出处:原创    


关闭窗口

您是第 381440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