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正月份,宋某、徐某经媒人徐某某(系徐某堂姑)介绍认识,经了解,双方于2011年2月由双方父母及媒人徐某某在场举行了订婚仪式,宋某给了徐某8000元,当日,徐某又给宋某400元礼金,之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结婚的嫁妆等物品由宋某购买,徐某提出洗衣机、冰箱等物,宋某不同意,双方因此解除婚约。后经媒人协调,2011年3月宋某的母亲去徐某家取退还的8000元彩礼,取款时双方又因婚事发生争执,徐某与宋某母亲发生打架,彩礼款未退还。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8000元现金属彩礼的性质,扣除被告给原告的400元,应退还7600元。遂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彩礼款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