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在“小见面”、“大见面”时给被告一些钱作为彩礼,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钱?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35号(2012年3月13日)
【案情】
原告辛玉坤,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姬艳琴,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元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在交往中互有财物往来。2011年8月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元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买一部手机价值1700元,大见面给付彩礼20000元,原告家人、亲戚还给付彩礼3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下余15700元拒不退还。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5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29400元,已将彩礼全部返还原告,包括见面时给的衣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对其余部分彩礼,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姬艳琴返还原告辛玉坤彩礼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评析】
1、案由定性。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某些原因解除婚约,并未建立婚姻关系也未正式进行同居生活,所以不应定性为同居析产纠纷。
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及返还范围。彩礼给付行为其实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转移财产的赠与行为,这是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条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但返还的范围仅限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即原告小见面给的11000元及大见面给的20000元,至于其他数额小的财产,一般不予返还。另外,在处理财产返还数额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婚姻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依照过错比例大小确定应返还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