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意识下,不会开车的被告人醉酒驾驶他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出租车权利人财物。该行为基于不同的法益可作不同的刑法评价。从醉驾的行为违法性来评价,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的角度来评价,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对出租车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来评价,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避免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一、案件概况和行为分解
案件概况:某晚八点钟左右,没有驾照且不会开车的被告人,饮酒后看到一辆连车钥匙都没有拔的空出租车停在路边,于是窜上出租车,发动起来狂奔,先是撞上了一辆汽车,被告人不管不顾,继续前冲,没多久又撞上一辆车,致使车主受伤,被告人自己也受伤,出租车这才停了下来。经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驾起点。被告人事后赔偿出租车车主损失一万七千余元。
本案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行为,按照时间先后次序,可以做如下分解:行为一,未经出租车权利人允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行为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为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表现在醉酒、没有驾照且根本不具备相应驾驶技术等)驾驶车辆,造成与两车先后相撞、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为四,以上诸行为的连贯发生,致使出租车损坏,给出租车权利人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
二、各个行为的分析和由此牵涉的犯罪
1、行为一,未经出租车权利人允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无疑是对出租车权利人权利的侵犯。侵犯程度和类型,即究竟是对所有权的侵犯还是使用权的侵犯,具体要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主客观表现才能认定。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明知出租车权利人近在咫尺,在此情境下实施的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夺。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开他人车辆,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以上二种都属于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因该法益为刑法之保护对象,故有构成抢夺或盗窃犯罪之可能。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因为酒后亢奋意图驾车逞能或者过把驾车瘾等目的,事后还有归还的意愿,那么就只是对车辆使用权的侵犯,因为尚未严重到以犯罪论处的程度,所以该行为只是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对出租车所有权的侵犯缺乏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且有悖常理。因而,行为一不能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车辆来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与两车先后相撞、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从客体来看,是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即公共安全的侵犯。从行为上来看,是驾驶机动车在有行人车辆的道路上违规乱闯。从结果上来看,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见,对于该行为仅从客观方面很难判断是属于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时就需要结合主观方面来认定,而主观方面又离不开客观性的征表。如果说,被告人对于交通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发生,是由于过失,显然这种过失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他没有任何自信的“资本”,一个既不懂驾驶又醉酒的人,有什么根据来自信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不会造成严重后果呢。那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么?显然也不成立,只要承认醉酒的人还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把其作为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人来对待,那么就应看到,在没有驾驶技术的被告人接触车辆并开动发动机前行的一刹那,任何由之造成的严重后果都是被告人能认识到的。既然被告人对于后果的发生一开始就有明确的认识能力,到了后果发生了,又怎能说他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经过上述归谬式的论证,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大可能是过失。而极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明知可能造成后果认识下的放任心态。我们结合客观表现再来验证一下:被告人因为醉酒,情绪亢奋,明知其没有驾驶技术,也没有防范危险发生的必备的其他条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因而,行为三,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行为四,被告人的擅自驾驶行为,造成出租车损坏,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
这里牵涉到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结果犯,本案的确造成了财物损坏的结果。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犯,“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P911。) 本案被告人即属间接故意,其主观心态正如笔者前面分析行为三时所言“在没有驾驶技术的被告人接触车辆并开动发动机前行的一刹那,任何由之造成的严重后果都是被告人能认识到的”。造成出租车损毁的后果当然在被告人主观认识之内。毁坏财物的行为,则是从行为一到行为三的诸多行为之一贯延续。换言之,毁坏财物一项综合行为,与前三项行为相重合。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与前面诸行为之罪并罚,而应考虑从一重处断。
三、综论:本案之处断
经过上述分析,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因为在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我们把醉酒驾驶亦作为定罪情节予以了考量。因而危险驾驶部分,遵循重罪吸收轻罪原则,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吸收。同理,把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再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有重复评价之嫌,故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所述,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