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马某和宋某是同村好友。2014年1月5日下午,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彩票店买彩票,马某刮中一注“刮刮奖”,当场中25万元。第二天,马某委托其姐领取了奖金,扣除税金及捐款后剩余18万元。之后,马某和宋某均主张彩票是自己的,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宋某提供当时的彩票营业员出庭作证,证明彩票是宋某出资购买;马某提供了在场人及同村人的录音,证明宋某曾对他人说过是马某中了彩票。
原审认定彩票是马某和宋某共同购买,由于马某对于购买彩票起了提议作用,马某应分得70%,宋某应分得30%。马某和宋某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宋某申请再审,二审再审后,认定彩票是宋某单独购买,但马某起了提议作用,应各分得彩票奖金的50%。
分歧:审理中,就本案彩票奖金归属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归马某所有,因为本案彩票不记名、不挂失,谁持有彩票就应当认定彩票归谁;
第二种意见:应归宋某所有,彩票营业员证言真实可信,认定彩票系宋某出资购买,奖金应归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是人证,而人证往往具有主观倾向性和不稳定性,均不予采信,认定彩票系双方共同购买,并按照双方作用大小分配奖金。
解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彩票营业员均认可是马某接收了彩票并刮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彩票由马某接受“交付”,表明马某以公示的方式表明了自己是彩票所有权人,符合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应首先推定马某是彩票的所有权人。
其次,宋某主张彩票系其出资购买,并主张马某是替其刮奖的。从法律上讲,宋某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法律关系,宋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存在。但宋某并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言与马某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宋某主张委托马某替其刮奖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再次,彩票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谁拥有彩票,谁就有权获取相应的奖金,彩票发行部门正是基于“持有人即所有权人”的推定原则把奖金兑给持票人马某姐。就兑奖事项,宋某并未向彩票发行及兑奖部门提出过异议,从而也表明了宋某也认可“持有人即所有权人”的彩票销售规则。
综上所述,本案彩票应认定是马某出资购买,马某委托其姐兑奖是双方当事人及马某姐均认可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委托关系,彩票奖金应由马某单独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