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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区别

  发布时间:2015-10-19 16:07:35


    被告人刘某某于1988年8月到原阳县电业局城关变电站参加工作,于2002年到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任收费员至今,负责收取原阳县城区居民用电与大用户电费收费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所收取的原阳县城区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电费款在原阳县电业局电脑收费系统内无法显示的管理漏洞,分多次将其经手的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电费款予以截留用于炒股和个人支出,累计数额达1883130.1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其照片办理了一张信息为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杨井村368号赵文风的身份证。2012年10月3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人刘某某又将收取的420000元电费予以截留,并带至家中。于2012年10月4日携带该420000元公款潜逃,并将该款消费殆尽。后其一直利用赵文风的身份在外地潜逃生活,直至2014年8月22日晚上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打工期间所赚取工资6615元,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检察院予以扣押。

    判决:

    原阳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6615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分歧

    本案处理的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截留1883130.1元及携带420000元公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罪。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贪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截留1883130.1元的行为属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携带420000元公款潜逃的行为也属于转化型贪污,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贪污罪一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截留1883130.1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携带420000元公款潜逃的行为构成转化型贪污,构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本身具有包容关系,贪污公款的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他们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二者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款的所有权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日后不准备归还公款,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单位丧失公款的所有权,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是暂时性的取得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打算日后予以归还公款,对公款的所有权没有占有的意图。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挪用公款和贪污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挪用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将公款挪用给个人占有时只是为了暂时性的取得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里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质是指行为人将单位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具有不归还公款的性质。但也不能仅以“不归还”的状态存在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归还”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也没有还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想还,只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造成无力归还。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遵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的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造成公款客观上“不归还或没有归还”的状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是客观上无力归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如果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毫无疑问应定贪污。但如果行为人的初衷仅仅是暂时性的取得公款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权,主观上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后来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行为人不能归还或者是无力归还,定性为挪用公款较符合客观事实和立法本意。

    除了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和贪污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在客体上虽然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也是有区别的,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项权能,而挪用公款仅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使公共财物已被侵吞的状态难以被发现。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是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截留1883130.1元的行为不属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应在单位的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对单位账户上的1883130.1元予以截留,但只是利用该部分电费在电脑上无法显示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人员工作疏忽的漏洞,暂时的挪用公款予以使用,而不是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使这部分公款彻底难以在单位账目上显示。被告人在收取电费时给交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有收费票据及发票,一旦单位认真进行账目核对,被告人予以截留的款项便会在单位账目上真是的反映出来。且被告人是因炒股亏空过大造成客观上无法归还而不是主观上不想还,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予归还。故对被告人截留1883130.1元的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人420000元的行为毫无争议属于转化型的贪污犯罪,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综上,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李春晓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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